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,对建设单位、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,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(一)违反第一项规定的,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;
(二)违反第二项规定,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,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;
(三)违反第四项规定,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效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的,由城管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,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、《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、原建设部《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,由法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。
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垃圾处置,可参照执行本办法。
第三十八条 城区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,参照本办法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。 |